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文件
宁价费发[2003]3号
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费发[2001]210号)文件执行。
二、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可暂由中标人付费,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收费标准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表执行。
三、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部门,出售招标文件可收取编制文件成本费,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下,每份招标文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的30%除以投标单位数计收,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四、招标代理机构,如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成本费后,并接受委托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在协商具体收费额时,应在国家规定的基准内扣除所收取的全部出售文件标书费。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招标文件标书费计算方法。
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附件一:
招标文件标书费计算方法
编制招标文件可按不超过招标代理服务费的30%以内计收。每份招标文件标书费最高收费标准=招标
代理服务费
×30%
÷投标单位的个数。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1000万元,投标单位为
10名,计算招标文件标书费每份标准为:
100万
×1.0%=1万元
(500-100)万元
×0.7%=2.8万元
(1000-500)万元
×0.55%=2.75万元
标书总额=(1+2.8+2.75)万元
×30%=1.965万元
每份标书=1.965万元
÷10=0.1965(万元)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
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
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
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
(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
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
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
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
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
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
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
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
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
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
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
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